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原代”):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
原告龙某某诉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代理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袁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袁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时认识恋爱,2010年原被告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羊福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到广东、广西两省打工,2011年1月11日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产下一子龙定发后两人到广东韶关打工,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1月将三岁的儿子带回羊福老家交由原告父母抚育,11月12日至今,被告独自一人跑往外地不回家,原告通过电话、QQ联系被告,但是被告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及孩子继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再继续一起生活的必要,原被告二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一直未归,因此要求儿子由原告抚育为宜,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300元至成年,案件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羊福乡里勇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承诺抚养龙定发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龙定发随原告父母龙光雄、潘仕芬生活,公奶承诺并愿意继续抚育孙子龙定发;3、龙定发的出生和预防接种证明,用以证明龙定发的出生情况;4、原代调查习水县土城镇九龙囤村村民委员会及村主任宇仕红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外出打工,也未回被告父母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佐证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袁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3月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时认识恋爱,2010年原被告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羊福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到广东、广西两省打工,2011年1月11日生育一子龙定发,产后两人到广东韶关打工,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1月原被告将三岁的儿子带回羊福老家交由原告父母抚育。同年11月12日至今,被告独自一人跑往外地不回家,原告通过电话、QQ联系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及孩子继续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审理期间,经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离婚,并承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致使被告独自外出打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经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判决未成年儿子龙定发由原告抚养,且龙定发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较为稳定,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龙定发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承担龙定发生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龙定发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龙定发18周岁。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龙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潘世明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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