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兴全诉李世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37
原告邓兴全,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李世生,男,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兴全诉被告李世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全,被告李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李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兴全诉称:1981年土地下放时,本村“满安山”处的荒地东面分给大蒿地组,西面分给马贵院组,分配给我家的荒山部分土地被我开垦耕种。1998年12月,第二轮承包时,我对该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二十一世纪初,我将该土地丢荒,被告不知什么时候将该地耕种至今。后我要求被告停止耕种,被告却置之不理。现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耕种,赔偿我的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世生辩称:争议地系我荒山范围内“乡公所”处的承包地。我耕种我的承包地,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故请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威宁县草海镇燎原村村民,原告属于本村大蒿地组,被告属于本村马贵院组。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下放时,位于威宁县草海镇燎原村的荒山“满安山”划分给大蒿地组和马贵院组。由于双方对耕种该荒山内的土地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处,因交界处已无明显区分标志,对分界线重新进行指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交的自留山证存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会调处情况介绍、现场草图和照片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耕种的土地属其“满安山”处荒山范围内的承包地,被告认为该地属其荒山范围内 “乡公所”处承包地。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该地属于原告荒山范围还是被告荒山范围。由于双方分属于燎原村大蒿地组和马贵院组两个村民小组,所争议的荒山处于组与组之间的交界处,但分界线又无明显区分标志,形成了威宁县燎原村大蒿地组和马贵院组村民之间对土地权属的争议,实属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兴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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