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值云,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值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1月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82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朱甲(已出嫁),1983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朱乙(已出嫁),1989年4月3日生育长子朱丙(就读于某某大学)。被告于1990年5月做了女扎术。双方于1986年修建土墙瓦房3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于2003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
(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一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外出未归至今。
被告陶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由父母包办订婚,1979年11月10日双方在其父母的主持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于1982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朱甲(已出嫁),1983年10月8日生育次女朱乙(已出嫁),1989年4月3日生育长子朱丙(现就读于某某大学四年级)。双方共同财产有:一栋土墙瓦房3间。被告于2003年11月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在卷,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虽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本案因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原告亦无与被告和好之诚意。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酌情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瓦房3间)2间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另1间归被告陶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满
人民陪审员 刘智学
人民陪审员 李锦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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