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侯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月11日在威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当日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孩侯某甲(3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多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亲人多次规劝仍恶习不改,我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又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只想通过诉讼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男孩侯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共同购买的长安轿车(贵GFEXXXX号)一辆(价值约3万元),归我所有。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品行恶劣,完全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理由主张抚养孩子,且回避了我们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的共同财产有:原告于2014年7月将富民村镇银行借款中的12万受让门面经营服装,并有库存服装22万元和生意产生的利润。共同债务有:2014年7月,原告做服装生意,用我的婚前财产作抵押向草海镇富民村镇银行借款29万元,2012年为了偿还共同透支的信用卡欠款,向侯某借款1.8万元,2014年3月,原告到深圳考察服装生意急需用钱,我向侯某借款2万元打到原告卡上,2015年4月17日原告用我的信用卡透支了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4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侯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平时生活中原告经营服装生意,被告上班并自行偿还其婚前按揭购房借款,双方经济相对独立。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原告因证据不充分于同年8月22日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牌号为贵GFEXXXX的长安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威宁县草海镇富民村镇银行贷款29万元,欠侯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保证书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后,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了解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双方婚后感情较差。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关系现状极不稳定。在庭审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不愿意和好,态度极为坚决,调解无效,看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侯某甲在双方忙于工作时,多半时间由被告父母照管,为了让孩子有一个相对固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长安轿车一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共同债务欠威宁县草海镇富民村镇银行贷款29万元,原告认为是自己做服装生意所借,并明确表示服装店归其所有,欠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该贷款系以其婚前个人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要求原告及时还款并取回其购房合同的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中对双方共同债务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欠侯某3.8万元共同债务,原告只认可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中1.8万元系被告用于个人支出,不属共同债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所欠侯玉勇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侯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贵GFEXXXX号长安轿车一辆,归被告侯某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债务欠威宁县草海镇富民村镇银行贷款29万元,由原告邓某某负责偿还,所经营的服装店归原告邓某某所有;欠侯某借款2万元,由原告邓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各偿还1万。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才富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钟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