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波,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原告罗江美之丈夫。身份号XXXX
委托代理人罗江美。特别授权。
被告王云开,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身份号XXXX
原告罗江美、刘波诉被告王云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江美、刘波诉称,原告罗江美于2012年乘坐被告王云开的货车从金沙返回仁怀五马,因被告的车门未关好,导致原告罗江美受伤,后花费医疗费陆万元整,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叁万贰仟元,后被告支付了壹万玖仟元,尚欠原告壹万叁仟元未支付,向原告刘波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云开偿还原告欠款壹万叁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云开承担。
原告罗江美、刘波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欠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云开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罗江美乘坐被告王云开的货车从金沙返回仁怀五马,因车门未关好,原告罗江美在车辆行驶途中被甩出车外导致头部摔伤,后原告在仁怀市中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20天后出院,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置保险,双方商议不报交警部门处理,对原告罗江美的医疗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王云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欠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云开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罗江美之丈夫即原告刘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波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元),从本日起以前收条作废”,被告王云开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仁怀市中医院医疗发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及发票、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约定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达成合意,被告王云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未载明欠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被告王云开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开给付原告刘波、罗江美欠款1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云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 令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彭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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