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代码:21501050-5
法定代表人王云义,公司董事长。
地址遵义市赤水市天台镇。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光亮,公司经理。
被告吴光亮,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身份号XXXX
被告杨明会,女,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光亮之妻。身份号XXXX
委托代理人吴光亮。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富,男,汉族,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光亮之子。身份号XXXX
原告赤水盛丰复肥有限公司(以下称盛丰复肥公司)诉被告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旺农资公司)、吴光亮、杨明会、吴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复肥公司代理人贾泽毅、被告盛旺农资公司负责人吴光亮、被告吴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吴光亮以其独自经营的被告盛旺农资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复合肥,过后被告吴光亮及被告盛旺农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光亮及被告盛旺农资公司催收货款,得知被告吴光亮涉嫌犯罪被判刑,致使被告吴光亮及被告盛旺农资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是,被告吴忠富和被告杨明会签字确认了被告吴光亮及被告盛旺农资公司欠原告货款127035.6元的事实,并愿意替被告吴光亮及被告盛旺农资公司代为清偿。原告于2013年1月依法决议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2013年3月19日,原告清算组再次向被告盛旺农资公司、吴光亮、杨明会、吴忠富催收货款,四被告以无钱为由,于同日向清算组出具欠条。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早日实现该债权。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12703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对账单、欠条、(2013)习民初字第148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遵市民二终字第59号裁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盛旺农资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杨明会、吴忠富签字确认的被告盛旺农资公司差欠原告货款127035.6元的事实。
被告盛旺农资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合作是先付款后发货,或者是经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或其客户及其签字发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客户及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或者是结算清单,其没有差欠原告货款,被告杨明会、吴忠富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在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其没有差欠原告货款。
被告盛旺农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光亮答辩意见同被告盛旺农资公司。
被告吴光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明会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
被告杨明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忠富辩称,欠条是原告写好后,以不签将会影响被告吴光亮的判刑为由逼其抄写并签字的;其并没有参与被告盛旺农资公司的经营也不清楚被告吴光亮与原告的经济往来。
被告吴忠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亮于2008年注册成立习水县盛旺农资经营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为东皇镇伏龙村,经营范围为化肥、农具、农膜。公司成立后,被告吴光亮从原告处购进化肥进行销售。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一对一单独结算,即原告按照被告吴光亮的指示将货物送往指定销售点或者是被告吴光亮自己去提取货物,最终以被告盛旺农资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作为最终依据。
2009年4月14日,被告吴光亮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逮捕,后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0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光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后被告吴光亮被送往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2011年4月20日,原告持对账单找到被告吴光亮家中,对账单载明“2009年对账差为307035.60元,2009年至2010年汇款180000元,总差127035.60元”,被告吴忠富、杨明会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19日找到被告家中,要求二被告书写欠条,被告吴忠富、杨明会称不会写,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好欠条后,由被告吴忠富抄写与杨明会签字,欠条载明“今欠到盛丰公司复合肥款127035.60元”,欠条下方注明“吴光亮欠货款”。
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光亮、吴忠富、杨明会返还欠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1486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又撤回上诉和起诉。
另查明,被告吴忠富、杨明会未参与被告被告盛旺农资公司的经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对账单、欠条、(2013)习民初字第148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4)遵市民二终字第59号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旺农资公司系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的诉请基础应建立在双方经济往来的基础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的结算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货单或结算清单作为依据。被告盛旺农资公司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其运营管理应按照公司章程运行,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应是其自身。被告吴忠富、杨明会未参与被告盛旺农资公司的经营,并非该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被告盛旺农资公司、吴光亮的授权处理其经济往来纠纷,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吴忠富、杨明会于2013年3月19日签字的《欠条》上除了载明“今欠到盛丰公司复合肥款127035.60元”还注明“吴光亮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富、杨明会作为被告吴光亮的家庭成员在被告吴光亮服刑期间在对账单及欠条上的签字的效力不及于盛旺公司及吴光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被告吴忠富、杨明会自愿代盛旺公司及吴光亮清偿货款,故其签署的对账单、欠条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也未提供被告盛旺农资公司或被告吴光亮签字确认的货单,属举证不能,故对其诉请四被告偿还其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水盛丰复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赤水盛丰复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 令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彭洪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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