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华,又名刘忠银,男,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程军全诉被告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85只羊,总价款125000元。被告支付了65000元,下欠6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现无力偿付为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羊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羊下欠羊款6万元属实,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现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宽延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8月向原告购买85只羊,总价款125000元,支付了65000元,下欠6万元,2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先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向被告催收羊款未果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85只羊,总价款125000元,被告支付羊款65000元,下欠6万元,被告购得羊后,对下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下欠羊款6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军全羊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程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辉
本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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