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塔石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韦族刚,男,村党支部支书。
原告潘昌贵诉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塔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昌贵,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塔石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韦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昌贵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排降组的灌溉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排降组的灌溉工程【堰沟长750米“三面光”,沟深23公分,宽23公分的工程】发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工费5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由水利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部付清工程款,产生的税费由承包方自行上交税务机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5月14日经水利局验收合格。被告扣除代原告缴纳的税款外尚欠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的代表人韦族刚催款,均遭拒绝。为此,特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塔石村排降组灌溉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当时原告做工是村主任潘德军联系来的,协议是原告写好后,被告才签字盖章的。证据2、2014年10月9日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证明塔石村渠道二条,已经在5月14日通过施工验收。被告在质证中认为排降组群众认为该工程尚有10米才到水源头,应继续施工完成,所以不应付余下的工程款给原告。3、韦族刚向中国农业银行纳税款存根,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向县地税局交纳税款两次计5172元,实得工程款为42414元。质证中,被告代表人韦族刚予以认可。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塔石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灌溉工程经费是通过县水利局拨款10万元来做的,总共两条灌溉堰沟,排降组的灌溉工程是原告所做的,每条是5万元。工程完工100米,我们支付30%的钱,其他的待工程完工后付清。但后来县水利局说要收5000元的设计费,因此,水利局核拨给我们的钱只有95000元。我们扣除税款后,就只能给原告这么多了,但原告老是追要5000元,我也没有办法,水利局也不愿出相关证明。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三张相片,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没有完成工程的图片,原告在质证中提出,当时因为那部分地段太烂,容易塌方,经验收人员同意,实际只差3米,村里用水管接通就行了。庭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法庭向县水利局调取的证据1、2013年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都江镇塔石村沟渠维修养护工程实施方案》概算表;证据2、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利局书面证明委托都匀匀城水利有限公司设计,贵州思源监理公司负责监理应收设计费、监理费、建设管理费共计5000元的证明;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工程协议签订时并没有设计费等费用,水利局收设计费等是假的,原告跟村里承包工程,只是要求按协议办事,付清原告5000元工程欠款。被告质证中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都江镇塔石村排降组名义与被告签订《排降组的灌溉工程协议书》,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签章为韦族刚(村支书),由原告方组织对塔石村排降组长750米的灌溉沟渠进行“三面光”施工,工程工费为5万元,5月14日县水利局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余款5000元,原告到县水利局核拨款,被告知两项工程要扣除设计费等共计5000元,由此,被告没有钱付款后,原告诉至法院。法庭在被告无法向县水利局调取相关证据时,根据申请向县水利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始终认为县水利局不应该在工程款中收取设计费等费用。法庭在调解中,告知原告对设计费收取不服,可以另行起诉水电局时,原告要被告一起找县水利局追款才同意接受调解,被告不同意,愿意给付二个工程分摊的设计费(扣除税费后)2213元[2500元-287.31元(税款)](已缴款)。
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虽然《协议书》签订有瑕疵,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验收中,原被告对工程未完成的距离存在分歧,对上交税款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张相片,被告认为差10米,原告认可有未完工3米,但是认为已经验收合格,不愿补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15日签订《排降组的灌溉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该工程于2014年5月14日经水利局验收合格,故被告所欠的工程余款应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已兑现2213元(扣税后),尚欠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塔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潘昌贵工程余款2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塔石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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