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18072-5。
法定代表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李晓兵、晋照乾,公司员工。
原告曾庆亮诉被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洁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峻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亮及代理人赵义平、被告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兵、晋照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亮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习水固网代维框架合同,原告对习水县范围内的固定电话、宽带用户进行维护工作,习水县网络分公司对代维工作和费用进行审核后,由被告按月支付代维费。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考核后应得212485.47元,扣除原告管理费10044.18元和税费11601.70元后,被告应支付代维费190259.49元,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58587.31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89655.51元,尚有42016.60元未支付,2014年8月18日双方终止代维合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另2014年5、6月被告多扣管理费2950元,也应返还原告,故诉请被告给付代维费42016.60元和违约金6300元,并返还多扣管理费2950元。
被告洁通公司辩称:1、联通公司对代维工作有资质要求,就联系我公司让原告挂靠,我们从中收取管理费,维护工作由联通公司安排、验收后,将维护费汇入公司帐户,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费用只要联通公司已汇入公司帐上,公司会立即支付给原告。2、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已期满终止,此后联通公司代维政策发生变化,原告也未与我公司继续签订合同,故不存在违约。3、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到期,2014年5、6月被告参照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管理费2950元,该费用不属多扣,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曾庆亮与被告洁通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固网代维框架合同》,原告曾庆亮在习水县范围内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简称习水县联通公司)的固定电话和宽带用户网络从事维护工作,习水县联通公司对维护工作和费用进行考核审批,确定相应的费用(含安装费、代维费、佣金),原告曾庆亮将考核审批情况报洁通公司,由洁通公司和习水县联通公司结算后,费用汇入洁通公司帐户,洁通公司再支付给原告,费用实行按月结算,洁通公司按安装费和代维费之和的5%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直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发生纠纷。合同期满后,原、被告间未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曾庆亮仍继续为习水县联通公司从事网络代维工作,费用也通过被告洁通公司支付,经习水县联通公司考核审批,自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曾庆亮应获安装费和代维费共212485.47元,扣除所得税和5%的管理费共22225.98元,曾庆亮应得费用共190259.49元,洁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4年1月29日支付58587.31元和89655.51元,此后曾庆亮多次要求被告洁通公司支付余下费用42016.67元,洁通公司以未与曾庆亮签有合同为由拒绝。2014年8月18日,洁通公司书面通知曾庆亮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曾庆亮参照洁通公司和其它挂靠人员所签合同,补交自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之日起,按佣金5%计算的管理费,曾庆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习水县联通公司通过被告洁通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庆亮的佣金为213513.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及当庭陈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固网代维框架合同》、习水县联通公司《客户接入成本支付审批表》、《代理维护费支付审批表》、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洁通公司提交曾庆亮2013年至2014年代建代营佣金费用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庆亮与被告洁通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习水县分公司固网代维框架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仍参照原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和结算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曾庆亮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以安装费和代维费两项之和的5%收取管理费,而被告洁通公司要求曾庆亮与其他挂靠人员一致,按安装费、代维费和佣金三项之和的5%收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双方在新的合同关系中的管理费应以安装费、代维费和佣金三项之和的5%计收为宜。故原告曾庆亮请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由被告洁通公司支付代维费和违约金,并返还多扣管理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曾庆亮诉请中应扣除按佣金5%计算的管理费,因洁通公司未能举出2013年3月至7月佣金部分的证据,本院按其提交证据证明的2013年佣金总额213513.16元计算,洁通公司应付曾庆亮费用为3134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曾庆亮人民币31341.01元。
二、驳回原告曾庆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曾庆亮和被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穆峻岭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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