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翔,男,三都水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石英科,男。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男,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秀华,男。
原告石学英诉被告石英科、潘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石英科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被告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学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组人,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上午因帮被告石英科用切菜机切猪菜,左手掌被切菜机绞伤,医学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于2013年3月5日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当庭调解无效后,两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石英科于2013年4月25日与其姐夫被告潘秀华恶意串通,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将被告石英科财产山林转让给被告潘秀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依法对该山林进行查封后,被告潘秀华才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执行局提供上述《林木转让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两被告的转让行为属无效行为。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学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杨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潘秀华系被告石英科的亲姐夫,在审理(2013)三民初字第132号义务帮工人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潘秀华在场参与处理。质证中,被告潘秀华及其被告石英科代理人予以认可,潘秀华与石英科是亲戚关系,本院予以认可;2、(2013)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黔南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2013年4月25日的二被告的《林木转让协议》及石英科的收条。用以证明案件一审开庭后,二被告才恶意达成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林木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质证中,被告石英科代理人认为协议签定的原因是2009年石英科娶儿媳妇时向其借款3万元一直未归还,石学英受伤后,为打官司请律师要钱才卖的山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石英科书面辩称,答辩人因于2013年3月收到原告石学英的民事诉状,因不懂法律而委托石小虎请代理律师,石小虎说需要费用16000元。因无钱向石某某借款20000元交石小虎请律师,并承诺出售山林得钱归还,余4000元作诉讼及其他急需备用。答辩人决定转让“摆哀”和“怎劳”两幅山林还账,于是找姐夫潘秀华帮联系买主,又承诺卖山林得钱可一并归还2009年为长子石国团完婚时向姐夫潘秀华所借款30000元。潘秀华问转让价后,表示可以转让给他,因为山林一时还不能砍,要有人知道转让之事才妥当。于是2013年4月25日答辩人请石英光、杨胜辉、石英梅、石车、王友文等到答辩人住处与潘秀华协商达成协议,答辩人以总价48000元将“摆哀”和“怎劳”两幅山林转让给潘秀华,砍伐期七年。转让款其中30000元直接用于归还潘秀华借款,潘秀华补付现金18000元即算付清林木转让款。2013年4月27日到都江打印协议后双方签字捺印,潘秀华补付现金18000元,答辩人出具收到48000元山款的收条给潘秀华。答辩人出于需还债和急用而与潘秀华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协议是有效的。答辩人并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责任抽逃财产而与潘秀华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潘永祥认为,石英科与潘秀华签定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危害公众利益。原告的诉称石英科与潘秀华恶意串通抽逃财产行为是不成立的,因为协议签订时石学英与石英科之间还没有法律文书,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的条件,该转让款48000元,不是恶意低价转让,是善意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秀华辩称,我是石英科的姐夫是事实,石英科因于2009年为其长子石国团完婚时向我借得人民币30000元未还,2013年4月中旬,石英科来找我,他跟我讲为长子完婚借我的钱还没还,现在因收到石学英的民事诉状后,又借钱聘请律师,现急需用钱还账,需要转让“摆哀”和“怎劳”两片杉树林来还账,请求我帮联系人来买山。我说现在也不知道哪个愿意买山,那两片山转让价你要多少?他说4万多到5万元左右。我说那就转让给我,因林木近期不能砍伐,转让要有证明人才行。2013年4月25日石英科喊我到其住宅,在杨胜辉、石英光、石英梅、王友文、石车在场证明下,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石英科以总价48000元将“摆哀”东抵夜沟、南抵土、西抵土、北抵湾和“怎劳”东抵湾、南抵文辉山、西抵湾、北抵达文勇山两幅山林转让给我,砍伐期七年。转让款其中30000元直接用于归还所欠我借款,我补付现金18000元即算付清林木转让款。2013年4月27日到都江打印协议后双方签字捺印,我已一次性补付现金18000元给石英科,石英科书写收到48000元山款的收条给我,此后上述两片林木归我管理。另择期办理砍伐手续再砍伐。我与石英科所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协议是有效的。我不存在与石英科恶意串通,抽逃财产的行为和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在答辩期提交了答辩状和部分书证,庭审过程中,申请了证人出庭: 1、证人石英光、石英梅证明2013年4月25日共同在石英科的住宅协商卖山,并且知道石英科向潘秀华借款3万元未还,为聘请律师卖山的事实。质证中,原告认为二证人系是被告石英科的兄姐关系,所说的是虚假的陈述,不应采信。2、证人杨某丁的书证,用以证明2009年12月石英科向潘秀华借款3万元为其长子完婚的事实。质证中,原告方认为,证据仅是证实5年前的借款情况,但该款是否归还没有说,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人石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石英科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去请律师。质证中,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石英科兄弟,其证明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上午,原告石学英到被告石英科家邀约石英科的妻子蒙国兰去帮潘某某家打米。到石英科家后,原告因帮被告石英科夫妻用切菜机切猪菜,左手掌被切菜机绞伤,医学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于2013年3月5日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2013年4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书》将被告石英科位于“摆哀”、“怎劳”两幅山林以48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潘秀华。2013年5月2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英科、蒙国兰赔偿原告石学英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756.27元。被告石英科、蒙国兰提出上诉,2013年9月16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南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调取相关证据后,于2013年10月28日以(2013)三执字第2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石英科地名为“怎劳”的山林一幅。向林业相关管理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张贴了查封公告。2014年4月9日,法院执行部门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石英科进行司法拘留时,二被告才提出执行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2012年9月10日,原告石学英帮被告石英科夫妇切猪菜被绞伤手掌造成“五级伤残”,向法院起诉被告石英科夫妇赔偿损失,在法院开庭调解未果庭审结束后,被告石英科为逃避承担赔偿任务,将属于自己的两幅山林以四万八千元的价格转让给亲姐夫潘秀华,且受让人被告潘秀华在当时参与调解,是明知被告石英科夫妇应承担赔偿原告石学英经济损失责任的,但被告潘秀华仍然受让了该两幅山林,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石学英的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英科与被告潘秀华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石英科、被告潘秀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潘仕明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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