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X诉与被告莫春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莫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兴荣与人民陪审员潘世明、韦贵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莫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莫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莫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15日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坝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男一女,1995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王炳霞,1997年9月28日生育次子王炳林。当时结婚时住老人的瓦房,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到三都县城租房打工,维持一家四口人的生活,从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大年初八,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不归,致今杳无音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在二个孩子已经能够独立生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莫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居,先后生育一男一女,1995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王炳霞,1997年9月28日生育次子王炳林。双方于2000年3月15日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坝街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维持生活,原告一家四口到三都县租房打工,2004年大年初八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不归,致今去向不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独自抚养小孩至今,现长女已经出嫁,次子已经能独立生活(帮人开挖机)。2014年11月24日,案件受理后,审判人员到被告父母家三都水族自治县交梨乡高平村平寨组,调查走访莫治洋、杨春慧(被告父母),其父母也不知道被告下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未能及时沟通协调,致使被告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去向不明近十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炳林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炳林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岁。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潘世明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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