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光X诉与被告张跃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在打鱼乡登记结婚,生育了长子张仁友、次子张仁标。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并暴力殴打原告。被告一直不愿意建房,致使双方没有房子居住。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21日原告起诉到都江人民法庭要求离婚,2014年4月16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此期间,被告仍然没有悔改表现,而且每遇到原告仍对原告殴打并扬言要杀死原告,致使双方再无法和好,特别是2014年9月6日,被告在打鱼赶场天对原告进行殴打,幸好有派出所接警后解救,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同时表示如果离婚愿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林木分割权利,将应分割的财产作为儿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被告打伤的照片证明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被告殴打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10月21日在打鱼乡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8月12日生育了长子张仁友(21岁,已外出打工),1998年5月3日生育次子张仁标(16岁,现就读于三都水族自治县打鱼中学)。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6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9月6日,被告在打鱼场对原告进行殴打,有照片和疾病证明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嫌弃被告贫穷,因而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之子张仁标愿意跟谁生活,张仁标表示两个都可以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二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酗酒后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外出务工维持生活,期间没有与被告进行联系和沟通,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反而发生殴打事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成年婚生次子张仁标尚未成年,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以其应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仁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自愿用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作抵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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