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侦X诉袁绍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白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与被告2001年结为夫妻,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现在大儿子袁跃江(2003年生)已经12岁,二女儿袁跃琴(2008年生)7岁。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被告性格爱赌,经常与别人去赌几天不归家,原告劝被告少赌却遭到被告拳打脚踢。2012年7月,原告在温州打工期间,被告经多方打听找到原告,在原告宿舍偷走原告身份证、信合卡及现金共计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一个孩子给原告抚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产生活,并生育1子1女。原告离家出走一共是四次,每次被告都去寻找原告回家,被告并没有偷走原告的1万块钱,实际情况是当天被告身上没有带钱,原告就拿了2000多块钱给被告,当天就给原告买了200多块钱的东西,其他的住宿也用完了。现在原被告养育了两个小孩,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因此不同意离婚,法院应该调解和好。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并称并没有在结婚证上签过字,是假结婚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结婚证造假,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1年2月15日在都江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了长子袁跃江(12岁)、二女儿袁跃琴(7岁)。原告认为被告好赌,并殴打原告,先后四次离家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原告离家的四次每次都寻找原告回家,但由于双方存在隔阂使得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赌成性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则认为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有所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没有与被告进行良好的沟通,为此矛盾有所激化,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谅解、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所生长子袁跃江、二女儿袁跃琴正处于教育成长的关键时期,仍需要双方共同关爱和抚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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