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维群诉刘波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周维群,女, 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雷林,男,系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波,男, 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周维群诉被告刘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0日17时许,因本组安装人饮工程的水管一事,本组组长刘文勤给被告作疏导解释工作,被告对刘文勤进行辱骂,我(周维群系刘文勤儿媳)听到后找被告理论,被告不听继续辱骂,我用手去撕被告的嘴巴,被告抓住我的手将其右手手指咬断。事后,我前往遵义贵绳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924元。遵医嘱每天换药,14天后拆线。我认为,自己的伤系被告故意伤害所致,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伤害我的行为有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书予以佐证,故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29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贵绳职工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自己受伤的部位、住院治疗的时间和需要休息的时间。

2、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自己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为4,924元。

3、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我进行伤害的事实、受伤的部位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被告刘波未作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7时,正安县凤仪镇汪家田村凉水井组,因人饮工程安装水管一事,该组组长刘文勤在给被告做工作过程中,被告刘波对其辱骂,原告得知后前往劝阻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继续辱骂,原告用手去撕被告的嘴巴时,被告便抓住原告的手将其右手无名指咬断。原告当天到遵义贵绳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924元。被告的行为被正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4元、护理费642元、误工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8,2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群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刘波将原告周维右手无名指咬断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刘波对原告周维群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0÷365×6)5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590÷365×6)55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正式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交通费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618元。在该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中, 原告先用手去撕被告的嘴巴,是导致自己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告刘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该案实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波赔偿原告周维群各项损失共计5,2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维群承担30元,被告刘波承担120元。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举辉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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