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翔,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正常进行感情沟通,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架。双方于2013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然而,彼此分居已是事实,原告已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已经没有意义,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结婚也是经过恋爱一年后有一定的了解才结婚的,并非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原告因其母亲生病回家看望,期间双方也一直保持联系,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张汇款凭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一直给原告汇钱。原告质证:原告回家时根本没带那张用被告名字办的银行卡,所以原告不知道是否有这个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2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偶有争吵,但矛盾不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虽通过网络认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彼此之间矛盾不大,如能相互理解、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冷静处理存在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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