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丁自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涛,男,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系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建奎,男,生于1981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郑涛、刘建奎委托代理人韩继华,男,系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国,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建学,男,系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长永,男,生于1975年2月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男,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涛、刘建奎诉被告张志国、代长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志国认为自己的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追加财保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涛、刘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华,被告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学,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长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郑涛以每月4,000元的工资聘请刘建奎作为自己新购工程车的驾驶员,驾驶渝BR7669号工程车,同 年7月3日,原告将车挂靠到重庆锦龙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早上8时10分,被告代长永驾驶贵C85863号货车从翁家坡工地向猫溪沟方向行驶,到达猫溪沟路段时,车辆翻滚出道路,将原告刘建奎停靠在道路下面的渝BR7669号货车撞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代长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车辆拖行至遵义进行修理,在拖行途中,导致原告车辆后轮损坏一对,价值5,400元。因车辆损坏较为严重,原告方要求更换驾驶室,但被告张志国及财保公司拒不同意更换,只同意修复,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原告方最终同意修复,导致被损车辆从发生交通事故到修理完毕,共计停运达130天,且修复效果不佳,车辆门锁不能正常使用,返回正安后,又用去修理费2,5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代长永的全责,导致原告方正在运营中的车辆停运达130天,故请求被告代长永、张志国赔偿修车费2,500元,驾驶员工资24,000元,轮胎损失5,400元,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以评估部门评估为准,即停运130天,停运损失为220,902.50元,车辆贬值损失6,568.13元。
被告张志国辩称,代长永系自己聘请的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中代长永负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1月23日,并非原告诉称的2013年12月23日,且原告车辆拖到遵义大刚修理厂后,因原告要求更换驾驶室,被告财保公司不同意更换,只同意修复,导致原告车辆在修理厂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实际修理时间应为2014年4月2日到同年5月2日。其余拖延的时间,责任在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同时认为,自己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认为,与被告张志国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停电、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被告张志国已签字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长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挂靠合同)、渣土车驾驶员劳务雇佣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张志国对该组证据中渣土车驾驶员劳务雇佣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渣土车驾驶员劳务雇佣合同,认为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2、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代长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志国及财保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应为2014年1月23日。
3、车辆修复发票,用以证明车辆经遵义大刚修理厂修复出厂后,因车门存在问题,返回正安继续修理用去修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国及财保公司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
4、驾驶员刘建奎工资领条,用以证明支付驾驶员工资2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国及财保公司均不予认可。
被告张志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1、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正本)、商业三者险保险证,用以证明自己的车辆已投保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方及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
2、证人易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1个月的事实。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3、正安县洁顺建筑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正安县翁家坡弃土场联合出具的“2014年7月、8月、9月东门运输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同类型渣土车的月收入情况,原告方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1、被告张志国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国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险种的事实。原告方及被告张志国均无异议。
2、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强制险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份、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国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告知了保险免责条款,且张志国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志国对2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份,认为没有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事实。
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渝BR7669号货车的2013年11月、12月运营毛收入的收款收据2份、领条1份及车辆报修已结算单2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志国要求予以出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方车辆在2013年11月和12月的毛收入情况及平时保养支出情况。被告张志国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张志国对鉴定报告中的停运损失的评估有异议,对车辆贬值损失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正证明”及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
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张志国及财保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原告方车辆在遵义大刚修理厂修理出厂后,发现车辆门锁有问题并及时告知了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到正安县贾本强修理厂调查核实,原告车辆返回正安进行修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其余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张志国及财保公司均持有异议,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渝BR7669号货车2013年11月、12月的毛收入情况收款收据2份、领条1份及车辆报修已结算单2份,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方车辆在2013年11月和12月的毛收入情况及平时保养支出情况。被告张志国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张志国提供的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第2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财保公司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渝BR7669号货车于2014年1月25日拖到遵义大刚修理厂,因原告方要求更换驾驶室,保险公司不同意更换,只同意维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直到2014年3月30日,双方才协商一致,到同年5月2日修理完毕。该事实客观存在,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第3组证据,因原告方及被告财保公司均持有异议,且无其余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本院主持各方进行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张志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对于停运损失的评估,经被告申请评估机构出庭接受质询,评估机构未能充分说明停运损失鉴定报告的合理性,也未提供部分数据来源的相关资料,且被告张志国及财保公司均持有异议,故对停运损失的评估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鉴定报告中的车辆贬值损失,被告张志国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正证明”及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代长永驾驶贵C85863号货车从正安县翁家坡工地往猫溪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县城翁家坡路段时,车辆翻滚出道路,与原告刘建奎停靠在道路下面的渝BR7669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代长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月25日,渝BR7669号货车拖至遵义大刚修理厂准备进行修理,因原告要求更换驾驶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只同意修复,后在交警队的协调下,原告方同意修复。2014年3月30日,大刚修理厂接到修理通知,同年4月2日开始修理,同年5月2日修复完毕,修理费由被告张志国已经支付。原告发现车门及门锁仍有问题,将车开回正安后,在正安贾本强修理厂继续进行修理,用去修理费2500元。后因各方对渝BR7669号货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未能协商一致,经原告方申请,并预交10,000元评估费,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被告张志国对评估的停运损失220,902.50元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对车辆贬值损失6,568.13元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张志国已就渝BR7669号货车在拖至遵义大刚修理厂的过程中损坏的轮胎一对,价值5,400元,双方各负担2,7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对渝BR7669号同类型货车从事同类运输的收入与支出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每10,000元的毛收入,其支出为3,000元至4,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建奎系原告郑涛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属原告郑涛所有的渝BR7669号货车,工资为每月4,000元加提成。被告代长永系被告张志国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属被告张志国所有的贵C85863号货车,该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方主张渝BR7669号货车停运损失按130天计算是否合理;二是原告请求赔偿货车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三是被告张志国、代长永及财保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货车的停运损失按130天计算的问题,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拖至遵义大刚修理厂之日为3天,遵义大刚修理厂接到修理通知至修理完毕货车返回正安为35天。对于原、被告各方因货车驾驶室是否需更换还是修复进行协商的时间,酌情考虑为5天,综上,本院认为,渝BR7669号货车因此次事故导致停运的合理时间为4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停运时间的合理性,因该车驾驶室最终是修复而不是更换,这说明更换不是必然,且本院鉴于双方在驾驶室是否需更换或修复的问题上进行过协商的实际,已酌情考虑了5天的协商时间,故对于其余停运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货车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就渝BR7669号同类型货车从事同类运输的收入与支出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每10,000元的毛收入,其支出为3,000元至4,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酌情认定为每10,000元的毛收入,其支出为3,500元。另外,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渝BR7669号货车事发前两个月的毛收入情况(即2013年11月份毛收入为38,500元,12月份为39,000元),综合认定渝BR7669号货车每月毛收入为38,750元。根据毛收入与支出的比例,每月利润为25,187.50元,每月支出为13,562.50元,即每日利润为840元,共计停运43天,其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为36,120元。对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的每日利润1,699.25元,因被告张志国及财保公司对评估机构评估的停运损失所参照的数据持异议,评估机构未能充分说明,也未出示所参照数据来源的相关资料,故对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方及被告张志国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的贬值损失6,568.13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驾驶员工资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每10,000元毛收入中支出为3,000元至4,000元,该支出不包括驾驶员工资,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驾驶员工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郑涛与驾驶员刘建奎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其月工资为4,000元,有工资领条在卷佐证,停运43天,停运期间的驾驶员工资应为4,000元÷30天×43天=5,733元。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货车从正安拖至遵义修理途中损坏的轮胎损失5,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方与被告张志国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各负担一半即2,700元的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500元,经本院到正安县贾本强修理厂调查核实,结合原告方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张志国、代长永对原告货车停运期间的各项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之规定,因原告货车系正在运营的车辆,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货车不能正常运营,且被告代长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代长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长永系被告张志国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主张志国安排的劳务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雇员代长永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志国负担。
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是否代被告张志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张志国驾驶的贵C85863号货车已投保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财保公司已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中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书面明确告知,被告张志国签字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与财保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书面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于原告方的停运损失36,120元、车辆贬值损失6,568.13元、驾驶员工资5,733元、车辆在拖至遵义大刚修理厂途中的轮胎损失2,700元,被告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对于修理费2,500元,因被告张志国驾驶的贵C85863号货车已投保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志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涛货车停运损失、贬值损失、驾驶员工资、轮胎损失共计51,121.1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锦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涛修理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方及被告张志国各负担5,000元。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方负担300元,被告张志国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骆建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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