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兴翔,男,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有一男一女,男孩取名王明先,女孩取名王思思,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以致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婚生子王明先归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婚生女王思思归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2、身份证明复印件;3、羊福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质证中,被告王某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20年时间里,偶有口角和争吵是正常生活现象,养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因此恳请法院不准许离婚。坚信在亲朋好友的劝解和自己真诚感动下,原告会看在孩子和夫妻感情上和好回家。
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3日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儿子王明先,2012年1月6日生育女儿王思思,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七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生育一子一女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外出,期间被告缺少与原告进行相互沟通,大男人主义严重,为此,矛盾有所激化,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小,仍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关爱和照料。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谅解、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潘仕明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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