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元义诉被告姚元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姚元义,男。

被告姚元兴,男。

委托代理人姚茂君,男。系被告姚元兴之子。

原告姚元义诉被告姚元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元义,被告姚元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元义诉称;因房屋破旧需要在自己的林地间伐部分杉木材建房,于2012年8月原告在地名为大屋基,东抵小湾接姚元义山界,南抵新田外坎路接姚元义山界,西抵姚元兵山界,北抵姚元兴山界,东北角平姚茂祥大田里坎,西北角与姚元兵山界接壤,面积2.8亩的杉木山内间伐杉木,准备材料建房,在此期间,受到被告姚元兴阻止不准用,说是他的山而引发纠纷,时间拖长,造成砍好的4.9208立方米杉木材全部烂掉。1998年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姚元义承包的地名为:大屋基外边,面积28亩。被告姚元兴承包的地名为:4号小班,面积20亩。被告恶意侵权,于2012年7月20日书面向巫不乡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经政府调解协商不成,被告于8月15日向政府申请确权,经乡政府调查、勘界核实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巫府裁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姚元兴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作出(2013)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中院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被告故意自造事端,无理强行侵占原告土地山林,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山林财产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共计112525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三都水族自治县巫不乡人民政府关于姚元兴与姚元义在尧排村姚家组“大屋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巫府裁处[2012]2号,用以证明争议地属原告的。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该处理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已经被巫府发[2012]16号决定撤销。

2、三府行复决字(2013)5号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县政府维持乡政府巫府裁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在质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人故意违法所为。

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维持政府处理决定。被告在质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政府处理决定仍要提出申诉。

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终审维持。被告在质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决定仍然不服。

5、姚元义在砍伐的杉木锯材4.9208立方米的山场检尺单及争议地地图,用以证明检尺时姚元兴在场,检尺人为吴江林,记录为余小凯,参加人为姚元兴。被告在质证中对检尺无异议,但认为砍的木材是自己的。

6、2013年7月30日尧排村姚家组部分组民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地是被告非法争议的。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这些人的证明是原告拉拢作的伪证。

7、原告姚元义的1998年土地承包证及明细表,用以证明其承包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证不包含争议地,现在争议的山林是被告栽种的。

被告姚元兴辩称,争议地屋基盘路的具体位置在新田外坎处,原告姚元义所讲的地方根本没有路,答辩人在1990年曾聘请尧排村村民在该山打窝和割草蓄杉木过。2006年答辩人因儿子上学将自己管理多年的山林中间段林木出售给罗建吉、潘治坤二人,限期5年内砍伐。2008年二人正要伐木时,被答辩人捏造理由跨湾抬高屋基路的位置来侵犯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一边威胁恐吓罗潘二人,导致二人以低廉价格转让给姚家组部分人,砍伐完毕收益后,他们故意偏向被答辩人。有的还协助被答辩人在2009年5月21日以村委的名义到村长的姐夫姚茂祥家胁迫处理。答辩人要求处理,经余小凯介绍到都江法庭。到2012年,答辩人才接受到(2012)黔南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马上向巫不乡政府申请确权,在此期间,2012年8月被答辩人擅自滥伐掉答辩人林木33棵,材积4.92083立方米。大的林木已被被答辩人加工运走,小的已加工,现还留在山上。被答辩人恶意侵占答辩人山林经营权,还滥伐被答辩人的林木,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2010)黔南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告质证认为协议无效后,现在经乡政府处理和法院终审,山林现在使用权是原告的。

巫府发[2012]16号决定,决定撤销《巫府裁处[2012]2号-关于处理姚元兴与姚元义在尧排村姚家组大屋基山林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的决定,用以证明巫府裁处[2012]2号决定已经被撤销。原告质证认为该决定撤销后,巫不乡政府重新作出[2013]1号处理决定,明确该山林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12日、13日,2015年3月29日调查杨文付、潘成树、文顺连、杨昌贵等人的证明复印件及相关图片,用以证明该山林应为被告所有。因证据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因地名为大屋基的林地发生争议,2009年经村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姚元兴认为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要求巫不乡政府进行处理,经调解不成后,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三民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调解协议》,被告姚元兴不服判决上诉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黔南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调解协议》无效。2012年6月25日尧排村多次调解未果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到巫不乡政府处理,乡政府于2012年7月中旬组织调查,并到现场调解,没有成功。同年8月原告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争议地砍伐杉木树,再次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及被告在场情况下,检尺砍伐杉木为33棵,合计材积为4.9208立方米。2012年10月21日,巫不乡政府作出巫府裁处[2012]2号《关于姚元兴与姚元义在尧排村姚家组“大屋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2年12月25日,巫不乡政府又作出巫府发[2012]16号决定撤销了巫府裁处[2012]2号处理决定。2013年4月17日巫不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巫府裁处[2013]1号《关于姚元兴与姚元义在尧排村姚家组“大屋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姚元兴提起行政复议,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三府行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姚元兴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行政审理,维持了巫府裁处[2013]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原告姚元义享有。2015年4月日,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山林财产损失一万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8月砍伐争议地杉木树时未得到相关林业部门的批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行政决定和行政裁判文书佐证。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 政府的处理决定,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4号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书和行政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原被告对砍伐的材积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7号证据因行政确权决定已经生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生效判决书和决定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二十八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对尚在争议的林木进行无证采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元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贰仟伍佰伍拾元伍角(¥2550.50元),减半收取壹仟贰佰柒拾伍元贰角伍分(¥1275.25元),由原告姚元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Ο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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