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游某某,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恒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子女郑某芬,郑某选在养。双方曾于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07年3月日办理复婚手续。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已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在法庭主持调解下,我与被告和好,但实际未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现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享有位于遵义市衡阳路的夫妻共同房产一半的份额 ;三、子女郑某芬、郑某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游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已结婚19年,原告说我们婚后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因为双方都是跑车的,分开是工作需要,所以分居不是事实。2010年因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家庭矛盾,原告才起诉离婚,现在原告起诉了,我也没有想过要离婚。即使原告有婚外情,我也不与原告计较,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女儿郑某芬今年6月份就要中考,我不想影响她的成绩,儿子明年也中考,离婚对子女学习不利。在这阶段我们不能离婚,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成绩,我希望在法庭的再次调解下,和原告和好。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郑某芬、郑某选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两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复婚手续并取得结婚证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 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12日生育长女郑某芬,于2001年3月18日生育长子郑某选在养,现两子女均在校读书。双方曾于2006年登记离婚,后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同一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维系近二十年,期间双方曾离婚,后又复婚,双方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所生育两个子女均未成年,且正在上学读书,正处于需要父母关心的时候,离婚势必会对子女的学习和成长带来负面影响。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加强沟通,搞好家庭关系,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祝恒井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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