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女。
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男方送女方彩礼4800元,买东西到女方家办酒共花费1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张海艳。原告家境困难,本想与被告一道通过辛勤劳动共建美好家庭,谁知被告见异思迁,于2014年4月外出未与被告联系,并于2014年11月20日与本村中寨组韦天优举办结婚仪式,留女儿张海艳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外出期间丝毫未尽到为人之母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女儿得到更好的抚养,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非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2、退回男方办酒花费16000元和彩礼4800元,共计20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坝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按当地的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张海艳,韦某某外出期间由张某甲抚养你儿至今。
2、证人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办酒和韦某某外出后,女儿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3、证人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作为原告的母亲,当时办酒送给被告方家的彩礼等共计20800元,以及被告2014年离家出走后,曾经到被告家了解到被告已经和别人办酒的。
4、证人张某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作为原告的父亲,证明办酒的送礼到女方家情况,以及被告韦某某离家后子女由原告父母抚养。
被告韦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答辩。
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男方送女方彩礼4800元,买东西到女方家办酒共花费1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张海艳。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4月外出未与原告联系,留女儿张海艳由原告独自抚养至今。原告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1、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2、退回男方办酒花费和彩礼共计208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到被告家调查,被告父亲韦记也联系不到被告,认可被告已经另嫁到本村中寨组,现二人已经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民间风俗办酒同居,未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张海艳,原告所提出的办酒开支属于原被告双方按照民间风俗的消费开支,属于双方自愿赠予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退回办酒的花费及其彩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非法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状况及被告的抚养能力,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2)、(3)款及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张海艳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至成年,由被告韦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张海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人民陪审员 潘仕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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