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倪刚,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亮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彪,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李安龙,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被告张必发,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与被告王彪、李安龙、张必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亮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彪、李安龙、张必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诉称,被告王彪于2011年03月23日与我行签订×××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2012年03月07日,被告王彪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安龙、张必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03月07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李安龙、张必发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彪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彪、李安龙、张必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23日,被告王彪与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从2011年03月23日起至2014年03月22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浮25%,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李安龙、张必发为借款人王彪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03月07日,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向被告王彪提供50000.00元贷款并转入其惠农卡账户62×××1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03月06日,当期贷款年利率为8.20%,超期年利率为9.84%。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0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王彪、李安龙、张必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在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依约向王彪提供借款后,王彪应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王彪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20%,超期年利率为9.84%。被告李安龙、张必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对原告中国农行修文支行提出的由被告李安龙、张必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约定的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贷款利息按年利率8.20%计算,从2012年03月07日起至2013年03月06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84%计算,从2013年03月0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安龙、张必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00元、公告费192.00元,合计1514.00元,由被告王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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