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顺英、李增元等与樊贞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杨顺英,农民。

原告李增元,农民。

原告李芸,农民。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但溶、王立龙,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国良,农民。

原告陶学芬,农民。

被告樊贞权,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顺英、李增元、李芸、李国良、陶学芬与被告樊贞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英、李增元、李芸及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但溶、原告李国良、陶学芬,被告樊贞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英、李增元、李芸、李国良、陶学芬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樊贞权驾驶贵F×××××号小轿车与李林生驾驶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在修文县人民医院十字路口相撞,造成李林生死亡。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贞权与李林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贵F×××××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樊贞权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036.88元;2、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樊贞权辩称:我驾驶的贵F×××××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而且我之前已经给了原告60000元,这笔钱应该折抵原告的损失,除此之外,我还为死者李林生垫付了医疗费大概三万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40分,李林生驾驶贵A×××××号二轮摩托车由白云往修文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医院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樊贞权驾驶的贵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林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0日9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贞权、李林生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林生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被告樊贞权已经垫付,被告樊贞权在李林生死亡后还另向原告杨顺英、李增元、李芸支付了600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杨顺英系死者李林生之妻,李增元系李林生之子,李芸系李林生之女,李国良系李林生之父、陶学芬系李林生之继母,李林生的生母早年去世,其与李国良育有两子,即:李林生及李继龙,陶学芬在李林生一岁左右、李继龙二岁左右时嫁给李国良(二人系事实婚姻关系),与李国良一起将李林生、李继龙抚养成人,李国良与陶学芬后又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李继昌、李继才(已去世)、李继梅。李林生自2011年12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

再查明:贵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车保服务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麦架镇大坝居民委员会及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大坝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二份在卷佐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樊贞权与死者李林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樊贞权、李林生应各负50%的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499220元计算。死者李林生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事发前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死者李林生生于1969年,未满60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故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

2.丧葬费,原告要求按23058元计算。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9087元/年,故丧葬费本可支持24643.5元(49287元/年÷2=24643.5元),但原告只要求支持23058元,本院从其自愿支持23058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55795.76元计算。死者李林生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李国良及陶学芬,二老均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国良现年76周岁,陶学芬现年66周岁,因二人抚养的子女一共有五人,其中李继才已经去世,故李国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5925.23元(4740.18元/年×5年÷4=5925.23元),陶学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16590.63元(4740.18元/年×14年÷4=16590.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共计支持22515.86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58915.26元(413341.4元+23058元+22515.86元=458915.2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336915.26元(458915.26元-122000元=336915.26)应由樊贞权、李林生各自负担50%。即被告樊贞权应赔偿原告损失168457.63元(336915.26×50%=168457.63元),由于被告樊贞权在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已另行向原告方支付了60000元,故樊贞权还应向原告方赔偿108457.63元,由于樊贞权驾驶的贵F×××××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以上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原告方的以上108457.63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代被告樊贞权赔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顺英、李增元、李芸、李国良、陶学芬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顺英、李增元、李芸、李国良、陶学芬各项损失108457.63元。

二、驳回原告杨顺英、李增元、李芸、李国良、陶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顺英、李增元、李芸、李国良、陶学芬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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