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兴兰与邹学锦、李龙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7
原告朱兴兰。

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邹学锦。

被告李龙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关全,特别代理。

原告朱兴兰与被告邹学锦、李龙全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邹学锦、李龙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关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兰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被告邹学锦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经101省道花溪化工厂路口时,与我乘坐的被告李龙全驾驶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邹学锦与被告李龙全对我已构成共同侵权。我受伤后2次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花去医疗费28991.84元,其中被告邹学锦垫付9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198.40元(其中医疗费29102.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

10670元;误工费18467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4.5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损失163198.40元,扣除邹学锦已垫付9000元尚需赔偿154198.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学锦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830元,并支付现金9000元,车辆已投保,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李龙全辩称,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请法院认定,李龙全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被告邹学锦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行经101省道花溪化工厂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李龙全驾驶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李龙全及其乘客朱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于2014年9月5日第二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至此,原告共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29933.06元,其中原告自付29102.68元,被告邹学锦支付830.38元。另,被告邹学锦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1、原告朱兴兰系农村户口,其自2011年6月起居住在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村一组;2、贵A×××××号车登记车主邹学锦,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3、被告李龙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4、事发时两车均系直行,双方行驶路线垂直,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事发地有红绿灯但无监控,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事发瞬间自己的行驶方向系绿灯;双方一致确认贵A×××××号车辆左侧车头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关于摩托车的碰撞接触位置,邹学锦、李龙全事发次日均向交警部门陈述系摩托车的前轮,庭审中邹学锦陈述系摩托车的中后部、李龙全陈述系摩托车后部;根据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1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贵A×××××号二轮摩托车肇事前前轮制动凸轮轴陈旧性卡死,前轮无制动,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前不锈钢护架、油箱变形,前轮制动手柄断落,系该车肇事时受外力作用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检报告,被告邹学锦驾驶证、贵A×××××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需先明确两车相撞的接触部位,并划分肇事双方责任。双方一致确认贵A×××××号车辆的碰撞接触部位为左侧车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摩托车的碰撞接触位置,事发次日邹学锦、李龙全均向交警部门陈述系前轮,庭审中邹学锦陈述系中后部、李龙全陈述系后部,结合摩托车车检报告记载“前不锈钢护架、邮箱变形,前轮制动手柄断落,系该车肇事时受外力作用所致”的内容,应认定摩托车的碰撞接触位置系前部。鉴于双方均系直行且行驶路线垂直,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经过路口时其行驶方向系绿灯,结合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碰撞接触,以及李龙全无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摩托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龙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学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安全、文明驾驶车辆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贵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李龙全与邹学锦按照7:3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实际产生29933.06元,有正式发票在案为证,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评定15000元,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故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8天=1440元;

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90日,原告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以上三项损失合计49073.0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

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90日,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

2、误工费,鉴定结论评定误工期180日,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180天=

18467.51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19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就医,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鉴于交通费用必然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力,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七项损失共计74160.99元。

上述两部分损失总计123234.05元。扣除被告邹学锦已垫付原告830.38元医疗费及9000元现金,原告实际损失113403.67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邹学锦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兴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03.67元;

二、驳回原告朱兴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原告朱兴兰承担人民币4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芝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