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司朝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健军(曾用名肖举军),现于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四监区服刑。
被告花永贵,现于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四监区服刑。
被告花定威,现于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四监区服刑。
原告李扬顺诉被告肖健军、花永贵、花定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朝伦,被告肖健军、花永贵、花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扬顺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肖健军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召集被告花永贵、花定威持刀具、钢管将原告左腋下、左腰部、后背脊柱旁、左上臂等部位砍伤,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5,290元。当日三被告被刑事拘留,后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左上肢、膈肌、肾、脾脏、肋骨,因三被告殴打、刺伤的外力作用,分属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付医疗费25,290元、误工费27,96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4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1,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健军辩称,1、2013年11月30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和几十个人在天河网吧门口打伤我,当时网吧的人都看到了,之后我就喊人追他。后来我喊起花永贵、花定威用路边捡起的铁片打原告,原告在打架事件中本身是有过错的,原告被送到医院我们也不清楚;2、打架后我与原告的家属联系,但没联系上,现在我愿意赔偿原告,但是我没钱,要等我出来以后再赔;3、原告诉称居住、工资和误工以及使用护具的情况均不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被告花永贵辩称,1、肖健军所述打架的情况属实,当天我喝醉了,不记得用什么东西打的原告;2、原告受伤后我没有赔偿过原告,现在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是我现在在坐牢没有钱赔偿,要等出来之后再赔偿。
被告花定威辩称,1、肖健军所述打架的情况属实;2、原告受伤后我家人给过原告10,000元,现在我同意赔偿原告,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要等出来之后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肖健军与修文县扎佐镇把七村村民叶朝斌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被叶朝斌、李扬顺等人殴打,被告肖健军遂打电话给被告花定威称其被打了,让被告花定威找人来帮忙,被告花定威即叫上同车的被告花永贵等人一道去帮忙。后被告肖健军、花永贵、花定威等人准备好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并驾车四处寻找叶朝斌等人,伺机报复。同日22时许,行至扎佐镇把七村冒谷井处,被告肖健军看见李扬顺、叶朝斌坐在停在此处的贵A×××××号车上,便对被告花定威等人说:“打我的人就是他们,给我打。”,后被告肖健军、花定威持钢管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挡风玻璃、大灯、车门等部位砸坏,被告花永贵持刀并伙同被告肖健军将坐在贵A×××××号车上的李扬顺左腋下、左腰部、后背脊柱旁、左上臂等部位砍伤,将叶朝斌左眉骨尾部打伤。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锐器伤,(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2)左肾裂伤并包膜下血肿,(3)腹部空腔脏器损伤,(4)左下肺挫伤,(5)左侧6、10肋骨骨折,(6)左上臂锐器伤血管神经损伤;2、右枕部头皮血肿。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25,290.42元。出院诊断为:1、左胸部锐器伤、胸腹联合伤,(1)左侧开放性血气胸,(2)左侧6、10肋骨骨折,(3)左下肺挫伤,(4)左侧膈肌破裂,(5)脾脏、左肾裂伤;2、左上臂锐器伤,(1)左桡神经完全断裂,(2)左肱骨中段不全性骨折;3、胸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4、右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劝告:1、嘱患者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少量多餐,进食易消化有营养食物;2、2周后拆除左上肢肢具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胸腹部CT及左上肢神经电生理;3、不适随诊。后经法医鉴定李扬顺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1月29日被告花定威家属支付原告李扬顺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4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扬顺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2、李扬顺因外力作用致膈肌破裂性修补术属九级伤残;3、李扬顺因外力作用致肾破裂行修补术属九级伤残;4、李扬顺因外力作用致脾脏挫裂伤属十级伤残;5、李扬顺因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扬顺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肖健军、花永贵、花定威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四年零六个月、四年。三被告提出上诉后,2014年12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三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李扬顺与个体工商户钟庆先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李扬顺在钟庆先经营的贵州银燕集团贵阳分公司扎佐店(银燕装潢店)从事材料运输、施工指导、尾款结算、后期维护工作,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共48小时),月保底工资3,60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底原告李扬顺均在此务工,务工期间在此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扬顺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银燕装潢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修文县扎佐镇襄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修文县扎佐镇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修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14)筑刑一终字第38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健军在遭到原告李扬顺等人殴打后,不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邀约被告花永贵、花定威携带刀具等进行报复,三被告殴打原告李扬顺泄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健军、花永贵、花定威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扬顺在打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经过、侵权的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原告李扬顺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肖健军、花永贵、花定威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肖健军、花永贵、花定威之间的责任划分,因被告肖健军系本次侵权行为的发起人和直接侵权人,过错程度重于被告花永贵、花定威,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花永贵积极接受邀约并对原告李扬顺实施伤害,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花定威在接到被告肖健军通知后积极邀约被告花永贵,并与被告肖健军、花永贵一起对原告进行侵害,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扬顺的损失应依法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5,2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5,290.42元。2、误工费24,240元,原告主张按日平均工资120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和工作天数,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为3,600元/月÷(30-4)天×(236-34天)=24,240元。3、营养费510元,原告主张510元,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鉴定,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1,314.61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在住院期间因治疗、进食客观上需要人护理,本院酌情依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28,224元/年计算,应为28,224元/年÷365天×17天=1,314.61元。7、残疾赔偿金144,000元,因原告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3月起在修文县扎佐镇襄阳社区居住至2013年11月,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67元/年×20年×(30%+1%+1%+2%+2%)=148,802.4元,原告主张144,000元,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从其自愿。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身体多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需进行抚慰,因原告在打架事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计算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9项损失共计205,064.61元。被告肖健军虽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收入情况、误工情况及护具使用情况提出异议,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酌定的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肖健军应赔偿原告李扬顺205,064.61元×40%=82,025.84元,被告花永贵应赔偿原告李扬顺的损失为205,064.61元×20%=41,012.92元,被告花定威应赔偿原告李扬顺的损失为205,064.61元×20%=41,012.92元,扣除家属代为赔偿的10,000元,为41,012.92元-10,000元=31,012.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扬顺人民币82,025.84元;
二、被告花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扬顺人民币41,012.92元;
三、被告花定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扬顺人民币31,012.92元;
四、被告肖健军、花永贵、花定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扬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系缓交),由被告肖健军负担867元,被告花永贵负担444元,被告花定威负担328元,原告李扬顺负担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修文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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