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群。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贵,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某甲的父亲。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被他人以介绍男朋友的名义骗到六广镇后,被卖给了六广镇滨江村(现驿泉村)村民徐某甲做老婆,被告徐某甲强行与原告同居,致使原告怀孕。原告在怀孕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被告在六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被告智力存在一定问题,夫妻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14日,原告曾向修文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最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并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生育子女情况是某,但是原告所说的买卖婚姻是不存在的,事实是原告被骗至六广后,被告及家人因可怜原告,才将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照顾,原告与被告在相处中产生感情,双方系自愿结婚。双方分居情况是某,但分居的原因是原告父母嫌弃被告没有文化,并非因为双方感情不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就把手机号换了,导致被告联系不上原告,才导致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被告有心和好,且双方子女尚小,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六广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徐某乙。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尔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双方在分居期间,子女徐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页,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一页,(2012)修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石锣村村委会证明一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强行买卖婚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8月,双方经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徐某乙某,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因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从双方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明确子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本院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应明确原告每月应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徐世情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许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用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付至子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治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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