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武绍能(曾用名,武绍伦),男,汉族,1945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孔秀,女,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系武绍能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昌国。
被告雷玉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锟,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绍能户诉被告雷昌国、雷玉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绍能户代表人武绍能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被告雷昌国、雷玉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绍能户诉称,1998年7月30日,原告依法承包了位于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红星村(原猪头村)猴家湾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抵刘庆芳田,下至武孔元田,左抵武绍文田,右至赵高伦田。两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长期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耕种,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的位于红星村猴家湾的土地,并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昌国、雷玉勇共同辩称,两被告耕种的土地实际系被告雷昌国的妻子武孔仙的承包地,武孔仙系原告户中武绍能的女儿,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绍能户系以武绍能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户。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武绍能为承包户主,承包了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猪头村二组11.7亩土地,户内成员包括武绍能、武绍能的父母武秉清、景树珍、妻子张明芬、妹武绍秀、儿子武孔志、武孔元、女儿武孔秀、武孔仙9人。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景树珍、武秉清相继去世,武绍秀出嫁到贵阳。1986年,武孔仙与被告雷昌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在修文县扎佐镇猪头村二组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户主武绍能将承包户内的鲤鱼秋田、猴家湾田、小湾田、猪头山脚土划分给武孔仙家庭耕种。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武绍能承包户分为两户,分别是以武孔元为承包户主的承包户和以武绍能为户主的承包户,武绍能户内成员包括武绍能及其女儿武孔仙等人。后因出嫁到贵阳市白云区的武孔秀回家主张承包地,与被告发生矛盾,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雷玉勇系被告雷昌国与武孔仙之子。本案所争议的猴家湾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四至为:上抵刘庆方田、下至武孔元田、左抵武绍文田、右至赵高伦田,登记面积为3亩。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地块实际包含上、中、下相邻的三块田,被告耕种的为其中上、下两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表、修文县扎佐镇红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红星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红星村委会证明、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贵州省信用社一卡通存折,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10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并诉称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猴家湾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明,在农村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武孔仙均为武绍能承包户内成员,1986年被告雷昌国与武孔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确立婚姻关系后,武绍能作为承包户主,将户内猴家湾田、鲤鱼秋田等土地划分给武孔仙家庭耕种,被告雷昌国、雷玉勇作为武孔仙的家庭成员,耕种上述土地是基于原告对户内耕种土地的分配,并未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返还猴家湾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绍能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武绍能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 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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