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永茵与苏凌翔、潘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廖永茵,村民。

被告苏凌翔,居民。

被告潘久芬,居民。

原告廖永茵与被告苏凌翔、潘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茵及被告苏凌翔、潘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永茵诉称,被告苏凌翔因资金缺乏,于2013年05月0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潘久芬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近期还款,月息按1%计算。原告在被告的催促下,每个月与被告苏凌翔一起去银行支取被告潘久芬工资。原告支取工资后扣除300.00元作为利息外,剩余工资由被告苏凌翔拿走。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苏凌翔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依法应负担的利息;2、被告潘久芬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凌翔承担。

被告苏凌翔、潘久芬辩称,被告苏凌翔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用被告潘久芬的工资折作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持有被告潘久芬工资折期间,从银行支取了被告潘久芬14个月的工资,共计501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05月至2014年02月以及2014年07月至2014年09月支取的工资金额有贵阳银行《储蓄凭证》予以证明,2014年03月27日支取的3500.00元工资无法打印《储蓄凭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凌翔与被告潘久芬系母子关系。2013年05月08日,被告苏凌翔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永茵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用潘久芬工资折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苏凌翔,担保人:潘久芬,2013年5月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持有被告潘久芬工资折并在2013年05月至2014年02月及2014年07月至2014年09月期间,前后共13次到贵阳银行领取了被告潘久芬工资4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每次支取被告潘久芬工资之后仅留下300.00元作为利息,剩余部分已归还被告苏凌翔,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贵阳银行《储蓄凭证》复印件十三份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分13次到贵阳银行从被告潘久芬的工资账户中领取46×××00.00元用以清偿被告苏凌翔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苏凌翔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消灭,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30000.00元借款已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个月支取被告潘久芬工资之后仅留下300.00元作为利息,剩余部分已归还被告苏凌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永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廖永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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