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柯磊。
原告王明英与被告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英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柯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柯磊返还借款16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柯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柯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明英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柯磊今(借到)王明英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限期2013年12月31日前还”。后王明英支付被告16000元现金,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在此借贷关系中,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应自2014年1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的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直止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柯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芝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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