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永茵与殷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廖永茵。

被告殷华强,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廖永茵与被告殷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永茵诉称,被告殷华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0元,口头约定近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华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06日,被告殷华强向原告廖永茵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永茵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殷华强”。2013年06月06日,被告殷华强向原告廖永茵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永茵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殷华强”。2013年06月28日,被告殷华强向原告廖永茵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永茵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殷华强”。三笔借款共计45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2015年0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殷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在借贷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则应支付银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收未果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告前,视为被告的还款期限。由于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在原告催告前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催告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第一次向被告催告的相关证据,其以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第一次向被告的催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从2015年0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永茵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0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0元,减半收取462.00元,由被告殷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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