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珍林与但先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王珍林,农民。

被告但先桃,农民。

原告王珍林与被告但先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先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珍林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双方约定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补偿。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但先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但先桃与原告王珍林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修建修文县龙场镇程关村四组的房子。双方约定被告2013年9月10日前未还款将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修文县龙场镇程关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函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但先桃与原告王珍林达成借款协议,借款10000元,确立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期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借款总额的50%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当庭降低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故本院按照原告降低后的请求予以支持,那按照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为2000元(10000元X2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但先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但先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林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但先桃负担140元,原告王珍林负担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兰

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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