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八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贵州纵森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贵阳八达铸造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马季、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纵森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炫宇,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阳八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诉被告贵州纵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马季、杜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达公司诉称:原告将其位于花溪孟关的自有厂房租赁给被告做仓库使用,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使用,每年租金为1500000元,实行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双方还对租金递增、房屋使用、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1500000元租金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65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纵森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八达公司与被告纵森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于10月2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附件》,双方约定原告八达公司将拥有合法自主产权占地12487平方米厂区租赁被告纵森公司经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租赁期为二十年,从2013年12月17日起租,第一年租金为1500000元,从第5年起增加一次年租金,租金为年付制,次年租金交纳提前7日支付,违约金为年租金的30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4年12月17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次年即2015年的厂房租金,同年12月23日原告以通知函的形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八达公司是市属企业,于2012年12月停产至今,靠出租仓库方式筹集员工社保金及生活费,系特困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附件》、通知函、贵阳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次年租金交纳提前7日支付,故被告纵森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八达公司2015年的租金150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年租金的300%,现原告结合实际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进行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起诉时31日共计9765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1500000元租金及支付违约金9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纵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纵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八达铸造有限公司租金1500000元、违约金9765元,共计人民币1509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纵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段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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