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鸿与张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王毅鸿。

被告张智忠。

被告杨艳。

委托代理人郑党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5楼。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毅鸿诉被告张智忠、杨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鸿、被告张智忠、被告杨艳的委托代理人郑党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鸿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智忠驾驶贵A×××××号奥迪车在修文县扎佐镇黔城大酒店路段撞上贵A×××××号、贵G×××××号静止车辆,又撞倒行人原告王毅鸿,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智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扎佐林场医院救治,后被送往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急性腰扭伤、左前臂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产生医疗费16000余元(被告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智忠赔偿原告损失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628元、误工费300元/天×42天=12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248元;2、被告杨艳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智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艳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艳是肇事车辆贵A×××××号车的实际车主,但杨艳将车借给被告张智忠驾驶,张智忠有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杨艳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300元,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的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个人单方委托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就作“三期”鉴定,不符合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准则和“三期”评定准则;原告主张交通费628元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200元;3、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51分,被告张智忠驾驶贵A×××××号车在修文县扎佐镇黔城酒店路段撞上贵A×××××号、贵G×××××号静止车辆,又撞到行人,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王毅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智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毅鸿被送往扎佐林场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智忠支付,后又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智忠支付。次日,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胸壁、双上肢、腰部)、急性腰扭伤、左前臂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等,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智忠支付。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毅鸿又到修文县扎佐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智忠支付。2014年11月11日,经王毅鸿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毅鸿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胸壁、双上肢、腰部)、急性腰扭伤、左前臂裂伤,上述损伤后误工期限为42日,营养期限为14日,护理期限为14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A×××××号车车主为被告杨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王毅鸿自2012年12月起开办个体装饰部,从事装饰材料零售和房屋装饰、装修行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毅鸿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骨科医院和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病历资料、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修文县扎佐镇襄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修文县扎佐镇佳居装饰部税务登记证,被告张智忠提供的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骨科医院、修文县扎佐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杨艳提供的保险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提出原告个人单方委托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就作“三期”鉴定,不符合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准则和“三期”评定准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杨艳应否与被告张智忠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智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毅鸿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智忠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具有管理义务,杨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机动车是在何时、何地因何因借给被告张智忠的,因此杨艳应承担对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张智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毅鸿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毅鸿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营养费42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为14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一般职工出差补贴30元/日计算,为30元/日×14日=420元。2、误工费4640.14元。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其主张按30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前从事装饰材料零售和房屋装饰、装修行业,本院酌情按相近的批发与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325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2日,误工费为40325元/年÷365天×42日=4640.14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28元,并提交部分乘车发票,但发票金额与其主张的628元不符,因原告受伤后治疗、检查、鉴定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4项损失共计6160.14元。因被告张智忠驾驶的贵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张智忠、杨艳赔偿原告王毅鸿的损失6160.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毅鸿的损失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160.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毅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张智忠、杨艳共同负担34元,原告王毅鸿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

审判员  饶伏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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