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德明,男,汉族,1944年8月27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吉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便外出打工至今,孩子刘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完全没有尽抚养义务。2013年9月,孩子刘某乙生病,被告都不来看望孩子。2014年2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仅不看望,反而在原告出院休养期间,被告与其弟弟共同追赶原告致使其尿道管破裂流血,导致原告二次手术。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予抚养费300元;被告娘家的陪嫁物品(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子四床)归被告所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小相识,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求下于2008年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下半年,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若要离婚,被告要求给孩子刘某乙做亲子鉴定证明自己的清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二十万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自小相识,双方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生育的儿子刘某乙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三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村民员会证明三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相识并谈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且家庭和睦。原、被告在生活上相互扶持,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生活是因感情不和而造成。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家庭现状,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彼此尊重,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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