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毅鸿等与张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王毅鸿。

原告郑海燕,系原告王毅鸿之妻。

被告张智忠。

被告杨艳。

委托代理人郑党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5楼。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毅鸿、郑海燕诉被告张智忠、杨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鸿、郑海燕、被告张智忠、被告杨艳的委托代理人郑党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鸿、郑海燕共同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智忠驾驶贵A×××××号奥迪车在修文县扎佐镇黔城大酒店路段撞上贵A×××××号、贵G×××××号静止车辆,又撞倒行人原告王毅鸿,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王毅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智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不垫付贵G×××××号车的车辆维修费,车辆修好两个月后原告自己去结算维修费用。被告张智忠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张智忠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342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929元、合同违约金9500元,被告杨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智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艳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被告杨艳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定损,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29元,被告杨艳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9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2、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他人的违约金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51分,被告张智忠驾驶贵A×××××号车在修文县扎佐镇黔城大酒店路段撞上贵A×××××号及原告王毅鸿、郑海燕所有的贵G×××××号静止车辆,又撞到行人,造成三车受损、王毅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智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G×××××号车被送往贵州华通众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3929元。

另查明,贵G×××××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郑海燕,系原告王毅鸿、郑海燕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驾驶的贵A×××××号车车主为被告杨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再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毅鸿与案外人邓英海签订《住房装修协议》承揽邓英海的商品房一套的装修工程,王毅鸿雇请三、四名工人施工,王毅鸿也是施工人员之一。诉讼中,原告王毅鸿称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承揽的上述装修工程延误工期,依双方的协议约定其支付了邓英海9500元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华通众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发票、《住房装修协议》,被告杨艳提供的保险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毅鸿、郑海燕的财产损失如何计算,是否包括原告王毅鸿支付他人的合同违约金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智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毅鸿、郑海燕的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智忠应当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杨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具有管理义务,杨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机动车是在何时、何地因何因借给被告张智忠的,因此杨艳应承担对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张智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3929元,原告方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王毅鸿支付他人住房装修工程延误工期的违约金950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毅鸿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只能由原告王毅鸿完成,不具有替代性,且在事实上王毅鸿承揽的装修工程有多名施工人员,故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毅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导致其承揽的房屋装修工程延期构成违约而支付违约金的必然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智忠驾驶的贵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毅鸿、郑海燕的车辆维修费392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张智忠、杨艳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张智忠、杨艳赔偿192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毅鸿、郑海燕的损失车辆维修费39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毅鸿、郑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张智忠、杨艳共同负担20元,原告王毅鸿、郑海燕共同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

审判员  饶伏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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