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元、何永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何永念。

被告:王洪元。

原告何永念和被告王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念、被告王洪元到庭参加,并已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念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还,原告可以把被告王洪元的贵A×××××号本田汽车收为自己所有。两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由于是熟人,故未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和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现已还款3000元,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正当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欠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债务利息25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洪元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欠的四万元钱我已经分三次还了三万元,还欠10000元认可:2014年12月份在汪庄村创新公司门口还给了原告爱人吴培洪5000元,未出具收据,当时他说还完全部借款之后一起打收条;2015年元月十几号在麦坪乡一个早餐店门口还给了吴培洪20000元,当时和原告通过电话,但是按照吴培洪的要求和原告说的是还了15000元;今年春节前几天,在清镇市的八大碗餐厅门前还给吴培洪5000元,这三次都没有打收据。原告向我出借款项的时候约定利息是6%,第一次借三万元已经扣除了,我实际只得了28200元,后面一万元也是扣除利息,我实际只得了9400元。之后我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利息请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丈夫吴培洪介绍认识被告王洪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洪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条同时载明:“如到期未还,何永念可以把王洪元的贵A×××××号本田汽车收为自己所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并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将利息扣除,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洪元再次向原告何永念借款人民币13000元,其中3000元系被告代他人向原告付款且被告之后已支付,借条未确定还款时间。在扣除月利息6%后,被告实际取得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吴培洪向本院陈述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但表示与本案借款无关,30000元中有10400元系被告应支付给他的工程款、有18100元系被告另外分两次向他借得的款项,合计28500元,吴培洪表示还应返还被告1500元,对此,被告王洪元认可拖欠吴培洪劳务费、垫付材料费10400元和借款1700元,但未向吴培洪借款1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张、吴培洪陈述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审理中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条明确的期限及时还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43000元,但原告在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利息,被告实际取得借款人民币3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为37600元,故被告应承担返还376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吴培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向吴培洪核实,其表示被告支付给他的3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并具体说明了付款内容,对此,被告认可了除16400元以外的其他付款内容。由于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和吴培洪之间还存在与16400元有关的其他经济往来,基于原告与吴培洪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向吴培洪支付的16400元款项应视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所以,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7600元中应扣除已偿还的16400元,被告仍需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1200元。原告诉请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永念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永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永念负担228元,被告王洪元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晓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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