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明桥与许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史明桥。

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明发,男,土家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06号。

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史明桥与被告许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桥委托代理人史明发、被告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明桥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乘坐史明发驾驶的贵A×××××号车行驶至修文县久长镇芦山村路段时,与被告许凯所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德书、史明发、史明桥、史艾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明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车祸伤致头痛、双小腿疼痛”,经对症治疗并进行鼻部复位手术之后回家休养。2014年4月21日,医院建议1月内避免鼻部碰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081.63元、误工费11598元、护理费153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6668.63元,第二被告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凯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凯垫付了医疗费6984.8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被告许凯,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金额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许凯驾驶的贵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本公司在前期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三者险支付了14032元,共计26032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医院正规票据为依据;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和因伤误工的证明,并提交其工作公司执照及原告职业情况,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许凯驾驶牌号为贵A×××××号车,在修文县久长镇芦山村段与史明发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A×××××号车上史明发、张德书、史明桥、史艾灵,贵A×××××号车上许凯、许理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明桥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医生建议待血肿消退后进行鼻骨骨折复位术。之后,原告为方便治疗遂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鼻骨复位术,2014年4月21日,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一月内避免鼻部碰撞。原告检查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02.81元,其中被告许凯支付2721.18元,原告史明桥支付2081.63元。被告许凯还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史明桥支付了3000元现金。

另查明,史明桥在事故发生前系贵州金立贸易有限公司搬运工,工资为5800元/月。2014年4月11日,被告许凯在原告史明桥处收取了八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263.67元,并在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本收据未付款”。

再查明,被告许凯驾驶的贵A×××××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事故中受伤者的医疗费10000元,贵A×××××号车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贵A×××××号车车损11225.6元,上述三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凯。

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贵州今立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医疗费发票,被告许凯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014年4月11日收据清单,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明桥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凯应对原告史明桥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081.63元,原告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02.81元,其中被告许凯支付2721.18元,原告史明桥支付了2081.63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支付的医疗费中有金额为1263.67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由被告许凯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许凯辩称该部分医疗费已经支付给原告。经查,被告许凯收取原告票据原件后,在其出具的清单中注明“本收据未付款”,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已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8893.33元,原告史明桥在庭审中提交了贵州今立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近三个月工资清册以证实其工作和收入状况,原告请求按照58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4月21日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复查时,医嘱为:一月内避免鼻部碰撞,结合原告从事的搬运工作性质,原告史明桥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4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800元/月÷30天×46天=8893.33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但原告检查、治疗、复查等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三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1474.96元,扣除被告许凯另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剩余8474.96元。原告史明桥主张护理费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进行护理,故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凯向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史明桥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在依法赔偿同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后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理赔贵A×××××号车车损2000元、理赔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许凯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先行支付其在原告史明桥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许凯可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依法向被告人民财保小河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明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474.96元;

二、驳回原告史明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史明桥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俊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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