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龙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经人介绍于2011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时间,2012年12月30日酒后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如今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对方形同陌生人,感情冷若冰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失去了实质意义,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一年多,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窦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德 富
二〇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龙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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