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春元,自然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刘修怀与被告黄春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修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修怀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8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月25日付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0000.00元,余款18500.0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8500.00元,并按中央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春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8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修怀挖机租金贰万捌仟伍百元正。小写¥28500.00元。付费期为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黄春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余款18500.00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黄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挖机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挖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8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按原、被告双方“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的约定,利息应当从支付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开始起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修怀支付租赁费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黄春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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