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思碧,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成伦,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思碧,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花溪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孩子田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猜疑心重,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2日,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提刀将原告姐夫的车辆砍坏,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肖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孩子田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从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4万余元由原告取出在其老家修建住房及还债,因此被告应享有适当权利或由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在东莞市打工时,原告因受工伤获得了15万元补偿金,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田某。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一、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被告肖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风岗碧湖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从该卡支取或转出的金额共计59380元,被告主张支取或转出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交易4万余元均系原告用于老家修建房屋及偿还债务。

二、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5元、伙食费3290元;2013年6月3日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3]106号仲裁裁决书,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及工资差额133319.73元,原告共计获得赔偿金额为153574.73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表示只要求被告肖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相互理解,信任,现原告王某诉请离婚被告肖某予以同意,因此本院遵循自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女田某双方均同意由原告王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遵循自愿,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离婚后被告肖某应负担婚生女必要的抚养费,因此对其辩解未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抚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王某主张被告肖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肖某辩称其工资由原告王某取出用于老家建房及还债,要求获得适当经济补偿的意见,因被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银行卡上的存取交易金额,未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获得的15万元工伤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伤残补助金是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费用,应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请求分割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田平瑞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肖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田平瑞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彩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 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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