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某诉杨宗某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兆勇,男,天柱县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桂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 2012年农历X月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X月X日到远口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叫杨芯某,但双方仍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的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和小孩及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底原告回来,被告对原告冷若冰霜,对原告也漠不关心,也不与原告同居生活,致使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事项: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小孩任意由谁抚养,对方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我是爱打点麻将,但是我没有打她,也没有家庭暴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三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芯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凡事从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光

二〇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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