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华诉唐某平离婚案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龙守林,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桂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某某及其委 托代理人龙守林、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自由恋爱,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唐映某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打牌赌博等不正当行为,没有认真承担家庭责任。被告先后从银行贷款8万元去赌博,全部输光。2013年12月27日,被告把原告2、3腰椎打折,造成轻伤二级。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曾被当地派出所传唤进行教育过,夫妻分居已半年,如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可是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事项: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唐映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小孩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映某,2012年X月X日在竹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双方分开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到看望原告。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于2012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在处理家庭生活的问题上互相沟通与协调,凡事从家庭及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某提出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光

二〇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陈桂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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