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登洪诉翁淑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址地:正安县凤仪镇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韦继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登洪,男,生于1967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树娇,系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明仙,系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翁淑敏,女,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庆斌,男,生于1977年8月13日,仡佬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

负责人董小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简称万通汽运公司)、王登洪诉被告翁淑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后简称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洪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树娇、冯明仙、被告翁淑敏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斌、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汽运公司、王登洪诉称,2014年8月20日,翁淑敏驾驶贵CGA121号小型车辆从班竹驶往正安,行驶至班竹乡丁木村路段时,与我公司徐昭畅驾驶的贵C81623号中型客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翁淑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昭畅无责任。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外观受损修理费、材料费5100元。停运28天的损失为12775元,施救费500元、轮胎一个价值6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我方贵C81623号客车修理费、材料费5100元。2、被告支付我方因该次事故导致停运28天的损失127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翁淑敏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经支付修理费、材料费5100元。贵C81623号客车停运时间没有28天,只停运了半个月,修理部因发错了材料耽误的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与我无关。我所有的贵CGA121号肇事车辆投了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施救费和轮胎费用,我不认可。

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理赔修理费、材料费5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如果不提交证据我公司将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

原告万通汽运公司、王登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翁淑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贵C81623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贵C81623号车属于客运车,其经营合法的事实;3、贵C81623号车经营合同书及承包人证明各1份,证明该车是由王登洪向万通汽运公司承包的事实;4、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5、东门发车场、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证明各1份,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停运28天的事实;6、修理发票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该车修理费、材料费5100元的事实;7、万通汽运公司内部结算收据1 份,证明王登洪每月向万通汽运公司缴纳承包费用2202元的事实;8、贵C8162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该车累计缴纳保险费18081.82元的事实;9、贵C81623号车7、8、9月份营收单据各1 份,证明该车连续三个月收入31279.00元的事实;10、贵C81623号车在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加油对账单1份,证明该车正常运营的日耗油量165.51元的事实;11、领条3份,证明承包人王登洪每月支付驾驶员工资3500元的事实。

被告翁淑敏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CGA121号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在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全额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所有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2、修车及材料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已经支付了修理厂材料及修理费5100元,未支付施救费500元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翁淑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贵CGA121号车具备合法手续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事实;2、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在免责条款明确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保险费消费者权益指南、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保险条款进行充分说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翁淑敏对原告方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停运28天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对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翁淑敏已经支付;对7号证据有异议,油费包括停运损失、公司管理费、保险费是重复计算,对保险费无异议;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1号证据与停运损失是重复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3号证据是原告内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不认可;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已经理赔;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9、10、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对被告翁淑敏提交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二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对被告翁淑敏提交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理赔5100元,而不是票据上的5600元;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证据均不能对抗翁淑敏应承担贵C81623号客车停运损失。

被告翁淑敏对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且停运损失不应属于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辩称的间接损失。

本院依职权调取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负责人何有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贵C81623号客车在其修理部修理,修理部在修车的同时发材料,因材料发错往返发了一次,但是往返发材料没有影响修车时间。该车修复后,告知原、被告,原、被告为修理费的支付相互推诿,该车在修理部停放十日。在给原告出据的证明上修复出厂时间有误。分别收取原、被告修理费、材料费5100元,但原告的5100元已经退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在修理厂停放十日是被告翁淑敏不支付修理费才没有去开车,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7、8、9、10、11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东门发车场的证实只能证明贵C81623停运28天,不能证明是修理该车的具体时间,本庭不予确认;对6号证据,因为何有高已经退还原告修理费5100元,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翁淑敏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该票据上的金额认定为5100元。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万通汽运公司将贵C81623号客车承包给王登洪。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登洪聘请的驾驶员徐昭畅驾驶贵C81623与被告翁淑敏驾驶的贵CGA121号车在班竹丁木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淑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贵C81623中型客车于2014年8月20日送往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进行修理,该车修好后,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告知原、被告,原、被告为修理费的支付相互推诿,该车在修理部停放十日,于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该车从修理部开走。原告王登洪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材料、修理费51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翁淑敏向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支付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理赔的材料、修理费5100元。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于2015年1月29日退回多收原告王登洪的材料、修理费5100元。原告王登洪2014年每月向原告万通公司缴纳承包费用2202元,即日缴管理费73.40元、一年缴纳保险费18081.82元,即日缴保险费49.54元、该车7、8、9月份营业收入31279.00元,每日营业额为621.76元、在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日耗油量165.51元、原告王登洪每月支付驾驶员工资3500元,即驾驶员日工资116元。被告翁淑敏驾驶的贵CGA121号小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登洪聘请的驾驶员徐昭畅驾驶贵C81623号客车与被告翁淑敏驾驶的贵CGA1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淑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贵C81623号客车受损在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的修理费、材料费5100元,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进行了理赔。对于该车在修复期间,停止营运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告翁淑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C81623客车修复后,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告知原告王登洪,原告王登洪没有及时将该车开走,导致该车在正安县友交汽车外观修理部多停10天,其10天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王登洪自行承担。停运时间按照实际修理的时间计算较为合理,即为18天。其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每日纯收入为=日营业额621.76元-每日缴管理费73.40元-每日缴保险费49.54元-驾驶员日工资116元-每日耗油量165.51元=217.31元,营业损失=(纯收入217.31元+日缴管理费73.40元+每日缴保险费49.54元+驾驶员日工资116元)×18天=8122.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一个轮胎650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淑敏以驾驶的车辆投了全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遵义公司理赔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淑敏赔偿原告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登洪停运损失812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正安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登洪承担50元,由被告翁淑敏承担1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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