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天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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