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湛坤,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仡佬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湛卫国,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徐刚,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颖奕诉被告万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9时在本院安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湛卫国,被告万徐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万徐刚驾驶粤STP9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安县三中路段人行横道时,发生将原告湛颖奕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之伤经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医院建议,原告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青枝骨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经住院治疗5天,医院建议出院疗养,但3个月内禁止下地活动,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并按时到医院进行复查。2015年1月27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 309.9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徐刚辨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计算,我方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我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我公司承担8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无医院特别要求需要两人进行护理,不应单独计算5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60天,标准按2014年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 224元计算。营养期按75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我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诊断、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嘱。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需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4、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101.3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票据27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1890元的事实。被告万徐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 “三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及检查的事实认可500元;7、住宿费发票15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住宿费340元的事实。被告万徐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 “三性”有异议;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请求范围;8、居民户口薄1本,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徐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据2份供庭审质证,用以证明被告万徐刚具有驾驶资格、粤STP913号小型轿车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及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2份,鉴定费票据1份,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费发票1份,居民户口薄1本,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1份,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建议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治的必要交通费支出,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7份,因缺乏乘坐日期、起止地点等内容,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15份,因缺乏住宿日期、人次等内容,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2、对被告万徐刚提供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据2份,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万徐刚驾驶粤STP913号小型轿车从正安县城佳运医院往正安县城一小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驶至正安县城三中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将原告湛颖奕挂撞致伤。本次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湛颖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正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诊治,原告于当晚租车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青枝骨骨折、左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避免患肢负重、外伤及剧烈活动,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2、10天后返院复查,了解骨折对位情况,1月后返院复查X片,酌情拆除石膏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复查X片,酌情下地活动。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9日返院进行复查。2015年10月11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被告万徐刚驾驶的粤STP91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 00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于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七小区150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宿补助标准为300元/天。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成立;2、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医疗费票据12份,金额4147.1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10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没有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90日,结合出院医嘱“3月内禁止下地活动”的实际情况,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应确定为90日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无治疗医院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959.34元(28 224元÷365天×9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经正安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由于天色已晚,又无公共汽车,为及时救治,原告自行租车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其租车费7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三次返院复查,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有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对复查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按一人从正安至遵义往返5次计算(复查3次,鉴定及领取鉴定意见书2次),应为550元(110元×5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认定1250元(700元+5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90日,结合出院医嘱,原告需要营养的期限应确定为90日为宜,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及父母居住于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七小区150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计算,原告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41 334.14元(20年×20 667.07元×10%),现原告主张41 3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遵义复查的必要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返院复查3次,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住宿补助标准300元/天计算,其住宿费应为900元(300元/天×3天),现原告主张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的正当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系原告复印病历的正当支出,且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4101.3元、护理费6959.34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住宿费34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58 394.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徐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民事责任分担上,因被告万徐刚驾车在人行横道上致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 58 394.7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湛颖奕。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湛颖奕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8 394.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湛颖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万徐刚承担。
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可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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