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正安县西门开发区(御景豪庭A52-1)
法定代表人刘开良,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智,男,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10月经开发商委托,并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实施鸿宇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后来鸿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每月向鸿宇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住在该小区2-3-1室、面积97.80平方米、欠费时间从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39个月。被告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后每月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按照合同约定0.5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至今,多次催促被告向我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907元;二、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59.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资料费、车旅费以及由此案一起的相关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收费资质。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对鸿宇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收费的合法性。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郑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开发商委托,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对鸿宇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月1日,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鸿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鸿宇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0.5元,被告郑智住在该小区2-3-1室、面积97.80平方米,从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39个月被告郑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居住小区及经营场所,建筑物及配套设施需要维修、维护,公共区域的正常秩序需要管理,日常生活垃圾需要清理,供水、供电等相关事务需要进行协调。在鸿宇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有权选聘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除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鸿宇苑小区全体业主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物业公司请求被告郑智支付自2011年2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智接受服务后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被告逾期付款金额5% 的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郑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安县酷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07元,违约金95.35元。
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智承担。
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简传辉
二○一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何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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