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星诉周先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余文星,男,生于1955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告周先国,男,生于1963年4月2日,仡佬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余文星诉被告周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种植辣椒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向我写了两份借条,共借了我现金71,000元,其中35,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按月息3%计算,36,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并约定当年辣椒收割完后(即2010年12月5日前)偿还,后经我催收,被告只给付了5,500 元利息,就没有再偿还本金和利息了。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及约定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71,000元,其中35,000元借款约定按3%计算月息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10时4分收到被告用号码为151XXXX4602的手机发送的信息三条。记载了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有款项,并向本院承诺于一年内偿还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发送给本院的手机短信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71,000元,并写给原告两份借条: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5,000元,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另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给付原告5,500 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种植辣椒需资金周转所借,并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到期偿还,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及借款于2010年12月5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35,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本院酌定35,0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持;对36,000元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本院酌定从35,000元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已付部分利息应从中减除。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先国偿还原告余文星借款71,000元,其中35,000元借款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36,000元借款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履行时减除已给付的5,5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文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周先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承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骆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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