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恒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1月1日举办婚礼,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赵某某某在养。婚后我们感情不融洽,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坏,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外出打工,本想回家又怕被告乱骂,因此,我出去几年都不敢回家。我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离婚,她都不同意离婚,并扬言要拖死我,我找人做她的思想工作均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是1996年办理结婚证,1997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同年3月我们和被告的父母就分了家,8月11日生子赵某某某,1998年农历正月,原告就外出打工,赵某某某1岁时,我就将赵某某某带到浙江去打工,1999年9月,我从浙江回家带儿子,后面我就一直没有外出了,2000年,原告又去广州打工,从此就从来没有管过家,我听说他在广州与一个湖南女孩谈恋爱,2001年9月,那个湖南女孩生了小孩,后来我就与原告没有来往过了,儿子赵某某某一直由我抚养。我现在的想法是,如果原告愿意与我和好,我也愿意和好,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只要答应我的条件,我也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赵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赵某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分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分得家庭财产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 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分约》,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1日生子赵某某某,现赵某某某已年满17周岁,并在外务工。被告独自出资于2014年在家修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未能达成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同一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维系近二十年,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双方应有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加强沟通,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有一定的家庭矛盾,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祝恒井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左万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