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焱、张世银、张维柳、张世群、张世勇、张世安诉张云芳、正安县苏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36
原告张世焱,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张世银,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张维柳,女,生于1969年7月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张世群,女,生于1970年1月2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张世勇,男,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张世安,男,生于1978年12月13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贵州省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芳,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司机。

被告正安县苏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山峰村闹塘大桥。

法定代表人何有高,男,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负责人况然,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

原告张世焱、张世银、张维柳、张世群、张世勇、张世安与被告张云芳、正安县苏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张云芳、被告苏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世焱、张世银、张维柳、张世群、张世勇未到庭,全权委托原告张世安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被告张云芳驾驶贵CC1630中型专业作业车,沿正安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县政府门口红绿灯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而将我们的父亲张从贵撞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经正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六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张云芳和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34602.54元、丧葬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六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云芳辩称:交通事故是由于死者闯红灯造成的,原告方也应该承担责任,贵CC1630中型专业作业车属苏正公司所有,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正公司负责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贵CC1630中型专业作业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58121元应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年,丧葬费 19264元, 对交通费应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定10000元,1600元的输血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另外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除交通强制保险外,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正公司无异议,被告张云芳和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

2、正安县瑞溪镇瑞溪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六人均系张从贵之子,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

3、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证明一份,用以张从贵居住在正安县城的事实。被告苏正公司无异议,被告张云芳和保险公司认为以该证据系孤证为由而不予认可。

4、登机牌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认为登机票不属发票而不认可。

5、尸检报告,用以证明张从贵死亡时年龄71岁的事实。三被保对尸检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张从贵死亡时71.5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

被告苏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发票二份,张世焱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份、车检费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50000元收条无异议,认为车检费收条不具备证据三性。被告张云芳和保险公司医疗发票无异议,二份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该条款不能对抗原告方的诉请。被告张云芳和苏正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安县瑞溪镇瑞溪村和瑞溪村委会证明、尸检报告。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被告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

2、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村委会的证明,经正安县公安局凤仪镇派出所签章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3、登机牌,只能证明原告张世勇、张世安、张世群乘飞机到贵阳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苏正公司提供的医疗发票及张世焱出具的50000元收条,原告方认可其收到该款的事实,应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车检费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被告张云芳驾驶贵CC1630中型专业作业车,沿正安县城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县政府门路口时,贵CC1630中型专业作业车左前部碰撞人行横道上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从贵。张从贵受伤后,经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贵CC1630车属苏正公司所有,张从贵在正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6321元由苏正公司所支付,另外,苏正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给死者张从贵家属5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云芳和死者张从贵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贵CC1630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的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12时至2014年11月25日12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

本院认为:事故是死者张从贵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横过道路,被告张云芳驾驶机动车行经行人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减速或停车让行而造成,系双方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且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张从贵死亡的合理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本院对张从贵死亡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321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从贵出生于1943年2月23日,现年72岁,应计算8年,自2009年起居住于凤仪镇山奇社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80385.68元(22548.21元/年×8年)。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为21407.50元(42815元÷2 );4、交通费,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勇、张世安和张世群确实有乘飞机返回办理丧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30114.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张从贵死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其抢救时的医疗费6321元和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输血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六的规定,主张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该条款只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第三届民事审判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3条第(3)项明确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275.91元[(230114.18-6321-110000元)×60%]。被告苏正公司已支付的56321元应当从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正公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焱、张世银、张维柳、张世群、张世勇、张世安各项损失共计128275.9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正安县苏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金额为56321元。

三、驳回原告张世焱、张世银、张维柳、张世群、张世勇、张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张世焱、张世银、张维柳、张世群、张世勇、张世安承担435元,由被告张云芳承担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交纳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永国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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