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林,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茗,男,生于1990年7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
负责人成利军。
原告杨勇诉被告黄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后简称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及委托代理人雷林、被告黄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黄茗驾驶湘NF0416号牌轻型货车(该车在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与原告驾驶“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和生活费是被告黄茗支付的。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属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8,13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杜克超中西医诊所医疗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65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黄茗承担。
被告黄茗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是我支付的,我另支付其3,600元生活费、3天护理费。我方认为,原告的费用中,鉴定费不应由我来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按国家统一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原告出院后在杜克超中西医诊所治疗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
被告怀化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双方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黄茗无异议。
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茗驾驶的车辆在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黄茗无异议。
③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被告黄茗无异议。
④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39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伤残X级(拾级)、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的事实。被告黄茗无异议。
⑤房屋出租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安县凤仪镇桃园社区及凤仪镇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雷贵娄系夫妻关系,全家从2006年起在正安县桃园社区四小区租房居住、2012年12月24日起在正安县凤仪镇桐都大道购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黄茗无异议。
⑥非税收入通用收据1份、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限、护理费期限花去鉴定费1,200元和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黄茗无异议。
⑦正安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放射费109元的事实。被告黄茗无异议。
⑧杜克超中西医诊所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杜克超中西医诊所治疗花费2,060元的事实。被告黄茗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⑨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妻子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理服务的事实。被告黄茗无异议。
被告黄茗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行驶手续合法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⑨,被告黄茗无异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以后简称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⑧,被告黄茗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处方笺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被告黄茗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黄茗驾驶号牌为湘NF0416的轻型货车从正安县凤仪镇往格林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5分许,行驶至正安县格林镇鱼塘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大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 ×××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适时换药,术后二周拆线;2、术后3月每月门诊复诊,指导患者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术后患肢膝关节固定带制动4周,2周后开始膝关节主动屈曲锻炼,4周内不超过90度,6周内不超过130度;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在两级医院共住院治伤38天,医疗费均系被告黄茗垫付,被告黄茗给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请家政公司护理原告3天。2014年10月10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X级(拾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出院后在正安县杜克超中西医诊所换药、输液、拆线,用去医疗费2,060元。
另查明,湘NF0416的轻型货车在被告怀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诊所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属本院审查裁决的项目。
1、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规定,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近8年的时间一直在正安县县城居住、生活,以理发服务为主要生活来源,有相对固定的、且高于从事农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X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1,334.14元(20,667.07元×20×10%),原告只请求37,401.0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其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7天。因原告从事理发行业,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9,820.41元(127天×28,224元/365天),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规定,原告受伤治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被告黄茗已支付3天的护理费应从中减除。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所在地专业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6,727.71元(87天×28,224元/365天),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在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向专业机构支付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纳入赔偿范围。5、交通费,因原告在遵义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以一人陪护计,结合正安至遵义的客运车票价为53元,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12元(4×53元),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杜克超中西医诊所的医疗费2,060元,因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有“院外适时换药、术后二周拆线”等内容,该费用是原告在该诊所“换药、输液、拆线”的费用,应予支持;对放射费109元,因原告未请求赔偿,本院不予审理。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误工费9,820.41元、护理费6,727.7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2元、杜克超中西医诊所医疗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8,421.14元。被告黄茗垫付的3,600元生活费系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均未请求裁判,本院不作明确。
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茗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黄茗均无异议,被告怀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黄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湘NF0416轻型货车在被告怀化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因原告的损失58,421.14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怀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勇各项费用58,421.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茗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承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骆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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