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可才
审 判 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罗时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 青
")